論偵查訊論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的保障機制下的應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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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論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的保障機制下 (二)發(fā)揮固定證據(jù)功能的前提:必須建立完善的證據(jù)和程序規(guī)則 1.必須建立完善的證據(jù)規(guī)則 由于錄音錄像材料過于逼真,因而很容易導致裁判者形成被追訴人有罪的心證。美國的一份調查顯示,“87%的被調查機構認為,與訊問筆錄等方式相比,采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的口供更令人信服(占22.2%),或者非常令人信服(占64.8%)?!眥6}由此可見,在建立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后,如果缺乏必要的證據(jù)規(guī)則,裁判者很容易片面相信口供的真實性,而忽略對口供可能存在的虛假或不實之處進行審查,導致發(fā)生冤案。這一點在美國1989年的中央公園慢跑者案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xiàn)。在該案中,“這些自白之所以令人信服恰恰是因為它們在細節(jié)上如此生動。而事實上這些陳述充滿了不連貫、矛盾和錯誤之處?!眥12}比如,“卡里懷斯稱慢跑者的頭部是被刺傷的;經(jīng)提示之后,他又說是被石頭打傷的;幾分鐘之后,他再次改口說是被磚頭打傷的。懷斯先生最初還說他與一名叫阿爾的朋友在一起;但很快阿爾消失了,變成了他和埃迪在一起?!薄斑@些陳述中還有其他致命的錯誤。安特恩麥克雷稱慢跑者穿著藍短褲和體恤衫,而事實上她穿著黑色緊身長褲和長袖緊身上衣。卡里懷斯稱慢跑者身上插著一把刀,而事實上她身上根本就沒有刀傷?!眥12}在自白嚴重沖突并與其他證據(jù)相互矛盾的情況下,裁判者本應對自白的證據(jù)能力和證明力進行嚴格的審查,進而將非法獲取的以及虛假的自白予以排除,然而,由于錄音錄像材料展示的訊問過程過于逼真,使裁判者形成了被追訴人有罪的強烈印象,導致裁判者下意識地忽略了對自白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審查,在自白與自白、自白與其他證據(jù)存在嚴重矛盾的情況下作出了被迫訴人有罪的裁判,導致發(fā)生冤案。 2.必須建立完善的程序規(guī)則 合理的程序設置對保障同步錄音錄像功能的實現(xiàn)非常重要。這里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錄像的角度問題。在西方許多國家,如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在對訊問進行錄音錄像時,攝像頭通常都對準犯罪嫌疑人。{6}這一做法表面看來毋庸置疑和合乎邏輯,因為通常認為,裁判者只需觀察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的言行舉止就能判斷其供述是否自愿。然而,研究發(fā)現(xiàn),如果攝像頭僅僅對準犯罪嫌疑人,會導致裁判者產(chǎn)生因果錯覺(illusory causation), [12]在這種錯覺的支配下,裁判者很容易輕信口供是真實自愿的。 [13]為驗證這一結論是否正確,1986年,美國學者拉塞特(Lassiter) [14]和歐文(Irvine)進行了試驗。他們讓參與試驗者觀看模擬的自白錄像,其中一組錄像攝像頭對準被訊問者,一組對準訊問者,還有一組同時對準訊問者和被訊問者。觀看錄像之后,參與者被要求回答他們在多大程度上認為這些自白是訊問人員脅迫所致。結果顯示,攝像頭對準被訊問者的錄像自白被認為最不可能是脅迫所致,同時對準訊問者和被訊問者的次之,對準訊問者的錄像自白被認為最有可能是脅迫所致。此后,拉塞特(Lassiter)、斯勞(Slaw)、布里格斯(Briggs)和斯坎倫(Scanlan)等通過一系列實驗證明,與采用錄音或筆錄形式固定的自白相比較,攝像頭對準嫌疑人的自白更容易使人相信自白是真實自愿的;并且這種“錄像角度偏見”普遍存在于各種犯罪(如強奸、販毒、入室盜竊等)的訊問中。不僅如此,他們的實驗還表明,即使事先對觀察者作出警告,仍不能阻止這種偏見的發(fā)生;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受過專門法律訓練和擁有司法經(jīng)驗的法官,同樣也無法避免這種“錄像角度偏見”。拉塞特教授的試驗引起了此后建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許多國家的重視。為了避免這種“錄像角度偏見”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上世紀90年代初,新西蘭警察執(zhí)行委員會在推行錄音錄像制度時制定了一系列程序規(guī)則,這些程序規(guī)則的要點之一就是要求攝像頭不能僅僅對準犯罪嫌疑人。新西蘭“會見錄像計劃”的倡導者之一拉尼塔克蒂姆特別指出,關于攝像頭角度和錄像自白的創(chuàng)新性研究使得他們選擇將攝像頭同時對準警察和嫌疑人的側面,盡管他們知道這一做法與澳大利亞、加拿大和英國的程序設置有所不同。{6} 四、建立我國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的保障機制 西方國家推行錄音錄像制度的經(jīng)驗表明,建立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必須以必要的保障機制作支撐;在相關保障機制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就貿(mào)然推行這一制度不僅不利于保障人權,反而可能進一步惡化被追訴人的地位。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刑事訴訟人權保障機能更為薄弱,如果沒有建立必要的保障機制就全面推行錄音錄像制度,極可能導致被追訴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為保障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建立并良性運作,有必要對我國相關制度作以下改進: (一)強化對偵查權的控制,杜絕偵查人員在訊問程序外對犯罪嫌疑人采用強制手段 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對訊問的錄音錄像必須是全程的。但僅僅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仍然很難保障供述的自愿性,道理很簡單: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至被釋放或移交法院,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處于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如果沒有建立嚴格的制度規(guī)制偵查人員的行為,偵查人員將有充分的機會在訊問程序外甚至訊問過程中找到時機對犯罪嫌疑人施加身體或者心理強制,在迫使其供認有罪后再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這時,錄音錄像看起來是全程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看起來也是自愿的,但實際上口供的取得是嚴重違法的。因此,要想真正發(fā)揮錄音錄像遏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功能,必須對偵查人員的行為進行嚴格的規(guī)制和約束。 1.縮短偵查機關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 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至被釋放或移交法院,其間有很長一段時間被控制在偵查機關手中,因而要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偵查人員實施身體或心理強制的可能性,就必須盡量縮短偵查機關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許多國家通過立法對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guī)定:“根據(jù)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應當不遲延地向管轄案件的法官解交?!?{15}第115條a進一步規(guī)定:“對被指控人至遲在逮捕后的第二天不能向管轄案件的法官解交的時候,應當不延遲地,至遲是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眥15}由此可見,德國警察逮捕之后能夠控制被追訴人的時間最長不超過2天。在美國,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5條的規(guī)定,“持根據(jù)控告簽發(fā)的逮捕令執(zhí)行逮捕的官員,或者未持逮捕令執(zhí)行逮捕的其他官員,應當無不必要遲延地將被逮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聯(lián)邦治安法官處?!眥16)由此可見,美國警察逮捕之后能夠控制被追訴人的時間也非常短。在英國,警察控制被迫訴人的時間相對較長,但最多也只有96小時,并且每隔24小時必須由治安法官審查一次。{10} 在我國,立法不僅不要求偵查機關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立即帶見法官,甚至對偵查機關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在多長時間內將其送交看守所都沒有作出規(guī)定。公安部發(fā)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45條雖然規(guī)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但由于種種原因,這一規(guī)定并未得到嚴格執(zhí)行,實務中,偵查人員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經(jīng)常先將其關押在偵查機關控制的場所,如偵查機關辦公室,直到犯罪嫌疑人供認有罪后再送交看守所。之所以不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就是為了便于對其進行訊問,包括必要時采用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在震驚全國的杜培武案中,杜培武自1998年4月22日被“偵查控制”(包括7月2日被刑事拘留)到7月31日被逮捕,一直未被送交看守所,而是被關押在專案組辦公室或杜培武所在單位(昆明市戒毒所)的職工宿舍。{17}正由于沒有被送交看守所,辦案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毫無顧忌地對杜培武進行刑訊,最終導致發(fā)生冤案。借鑒其他國家經(jīng)驗,筆者建議我國在未來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guī)定,偵查機關在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必須在法定時間(如24小時)內將其送交看守所或者予以釋放。 2.將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劃歸司法行政機關 縮短偵查機關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對防止偵查人員采用非法手段獲取口供非常重要,然而,這一作用的發(fā)揮有賴于一個重要前提:負責未決羈押的機關必須獨立于偵查機關。反之,如果負責未決羈押的機關隸屬于偵查機關,羈押職能與偵查職能就可能出現(xiàn)混同,負責未決羈押的機關就可能盡量配合偵查機關,對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持放任態(tài)度。正因為如此,西方國家特別強調負責未決羈押的機關與偵查機關分立。在多數(shù)西方國家,未決羈押與已決羈押一樣,都是由監(jiān)獄負責, [15]而監(jiān)獄通常由司法行政機關掌管,由于司法行政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偵查職責,因而由監(jiān)獄承擔未決羈押職責更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但在我國,未決羈押由看守所負責,而看守所是公安機關的下屬部門,因而在日常實踐中,看守所往往更重視與偵查機關相互配合以有效打擊犯罪,而不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實務中,看守機關還經(jīng)常被定位為“刑事偵查的第二戰(zhàn)場”,被要求積極協(xié)助偵查機關收集犯罪證據(jù),深挖余罪。 [16]既然看守所也承擔著收集犯罪證據(jù)、打擊犯罪的職責,而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有利于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因而實踐中看守所對偵查機關采用非法手段獲取口供持放任態(tài)度就不足為奇了。實務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刑訊逼供的案件屢見不鮮原因即在于此。要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將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劃歸司法行政機關。 (二)建立相關證據(jù)規(guī)則,確保法官客觀公正地審查錄音錄像材料的證據(jù)能力和證明力 當錄音錄像材料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jù)時,立法應當明確,如果錄音錄像材料記錄的庭前自白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陳述不一致,不能僅僅因為錄音錄像材料表明被告人曾在庭前作過有罪供述就否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辯解;相反,對于庭前制作的錄音錄像材料,由于控辯雙方無法通過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質證,因而其證明力通常弱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陳述。事實上,根據(jù)西方國家立法,錄音錄像材料固定的庭前供述與庭前制作的書面筆錄都屬傳聞證據(jù),應當適用傳聞法則,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否則不得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如日本證據(jù)理論認為,偵查機關對證人或者被告人在審判外的陳述進行的錄像是一種傳聞陳述,在審判中沒有賦予對方反對詢問(cross examination)的機會,因而應當適用傳聞法則。{18} 如果錄音錄像材料被用作證明訊問程序是否合法的根據(jù),法官應當重點審查錄音錄像材料是否真實、可靠,不能因為錄音錄像材料過于逼真而忽視對其真實性的審查。如在美國,理論認為,在對照相證據(jù)(無論是靜止還是活動的,黑白的還是彩色的)進行審查時,主要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人手:“1.必須證明照相證據(jù)所描述內容的相關性;2.必須表明該證據(jù)真實而又準確地代表了它所描述的物或人;3.不得以其令人厭惡或惹人惱怒的本性可能產(chǎn)生的不公正偏見來過分加強照相證據(jù)的證明價值?!眥19}在加拿大,證據(jù)理論認為,對錄像材料的審查需要關注多種因素,其中一項因素是編輯因素:如果錄像材料被過度編輯將會對其可采性造成影響。另外還有一項因素是色彩因素:如果播放證明價值甚微的彩色錄像帶僅僅是為了引起陪審團的同情心,則這種錄像帶不具有可采性。{18} 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錄音錄像材料的審查判斷沒有做任何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雖然在第144條規(guī)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采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但是對錄音錄像的制作要求和審查判斷規(guī)則同樣沒有做出規(guī)定。雖然近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國范圍內強力推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但法院系統(tǒng)始終保持旁觀姿態(tài),既沒有對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建立和實施規(guī)則作出任何司法解釋,也沒有對錄音錄像材料的審查判斷規(guī)則作出任何規(guī)定。在我國,法官追訴有罪的傾向普遍比較強:在被追訴人庭前自白與法庭上的陳述不一致時,往往傾向于采納庭前自白;如果被迫訴人提出其庭前自白系刑訊逼供所致,法官往往要求被迫訴人對此承擔證明責任。為解決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建立錄音錄像材料的審查判斷規(guī)則。立法應當明確規(guī)定,在控訴方將錄音錄像材料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jù)時,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陳述與錄音錄像材料記錄的口供不一致,除非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庭前口供的證據(jù)能力和證明力更強,否則法官應盡可能采納被告人的當庭陳述。在控辯雙方對庭前口供的合法性發(fā)生爭議時,如果控訴方將錄音錄像材料用作證明訊問程序合法的依據(jù),法官應當要求控訴方證明錄音錄像材料的制作程序是合法的;否則,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人庭前口供合法的依據(jù)。 (三)完善程序規(guī)則,強化辯護方對錄音錄像的程序參與權 刑事訴訟本質上是控訴、辯護、審判三方的一種博弈。在這場博弈中,控、辯、審三方的力量對比直接決定著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按照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現(xiàn)代刑事訴訟應當是控辯雙方力量大體平衡的一種等腰三角形構造,然而由于控訴方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力量天然強于辯護方,因而現(xiàn)代刑事訴訟關注的焦點一直是如何強化對辯護方權利的保護。就錄音錄像制度而言,因而在進行制度建構時更應充分保障被追訴方的程序參與權。 第一,在程序啟動上,應當充分尊重辯護方的程序選擇權。雖然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的建立通常有利于保護被追訴方的權利,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錄音錄像材料過于生動、逼真,很容易使法官形成被迫訴人有罪的心證,因而有必要在程序啟動上賦予被迫訴方一定的選擇權。西方建立錄音錄像制度的許多國家都規(guī)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訊問時就不應錄音錄像。如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jù)法守則E》第4.5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錄音開始時以及錄音進行過程中有權隨時拒絕錄音:“如果嫌疑人在會見開始時或在會見過程中,或在會見中斷期間,對正在進行錄音的會見提出抗議,警官應解釋會見正在被錄音及本守則的規(guī)定,即要求警官將嫌疑人的抗議錄進錄音帶這些情況。當所有抗議已被錄音或嫌疑人拒絕錄他的抗議時,警官可以關掉錄音機。”{20}但在我國,按照有關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錄音錄像的程序選擇權。根據(jù)《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第2條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是指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訊問全過程實施不間斷的錄音、錄像?!边@意味著,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偵查機關都必須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這無疑非常不合理,因而建議我國有關部門在未來制定立法或修改有關規(guī)則時規(guī)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步錄音錄像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犯罪嫌疑人拒絕的,不應錄音錄像。 第二,在程序設置上,應當充分保護被迫訴人的正當權利。由于錄音錄像材料過于生動、逼真,很容易使法官形成被追訴人有罪的心證,因而在設計錄音錄像具體程序時,應當充分關注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保護,盡量防止法官錯誤認定被追訴人有罪。以錄像角度為例,如果攝像頭僅僅對準被追訴人,那么裁判者很容易產(chǎn)生因果錯覺(illusory causation),輕信被追訴人的有罪供述是自愿的。為了防止出現(xiàn)這一問題,有些國家(如新西蘭)的警察機構開始嘗試將攝像頭同時對準被迫訴人和訊問者。但遺憾的是,我國有關部門根本沒有意識到這一問題的存在,如《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第5條規(guī)定:“在固定場所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應當以畫中畫方式顯示,主畫面反映被訊問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訊問人的體態(tài)、表情,并顯示同步錄像時間,輔畫面反映訊問場所全景。在臨時場所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使用不具備畫中畫功能的錄制設備時,錄制畫面主要反映被追訴人,同時兼顧訊問場所全景,并同步顯示時間?!庇纱丝梢?,我國檢察人員在進行錄音錄像時,攝像頭主要對準被追訴人;即便是錄制全景,主要也以被追訴人為對象。由于被追訴人是畫面的焦點,法官在觀看錄像時很容易片面相信口供是自愿的,這對被追訴人非常不利。建議我國未來立法時明確規(guī)定,訊問時攝像頭應當同時對準被訊問人和訊問人員側面。 第三,在錄音錄像結束后,應當保障辯護方對錄音錄像材料的使用權。刑事訴訟中,不少證據(jù)材料都既包含對被追訴人不利的信息,也包含對被追訴人有利的信息,因而現(xiàn)代各國刑事訴訟法都規(guī)定,辯護方有權查閱控方案卷,或與控方相互展示證據(jù)。錄音錄像材料作為證據(jù)材料的一種,在制作完畢后同樣應當允許辯護方查閱。首先,錄音錄像材料不僅可能包含證明被迫訴人有罪、罪重的信息,而且可能包含證明被迫訴人無罪、罪輕的信息,允許辯護律師查閱使用,將有利于辯護方全面了解案情,收集對被追訴人有利的證據(jù)。其次,允許辯護方查閱錄音錄像材料,將有利于辯護律師發(fā)現(xiàn)偵查訊問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違法之處,從而在庭審時申請法官排除偵查機關采用非法手段獲取的口供。正由于查閱錄音錄像材料對保護辯護方權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而西方許多國家都規(guī)定,在錄音錄像結束后,辯護律師有權查閱錄音錄像材料。如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2000年警察權力與責任法》第437條明確規(guī)定:“錄音錄像結束后,警方應當按以下要求免費提供有關材料:(a)如果只進行錄音,應當在錄音結束后7天內向被錄音人或其律師提供一份復制件;如果只進行錄像,應當在錄像結束后14天內向被錄像人或其律師提供一份復制件;(b)如果既進行了錄音,又進行了錄像,應當在錄音錄像結束后7天內提供一份錄音復制件給被錄音錄像的人或其律師,同時通知被錄音錄像人或其律師,如果需要,可以查看(view)錄像。” [17]但在我國,根據(jù)《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以及《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錄音錄像材料制作完成之后,只需交被訊問人簽名確認,無需制作復制件給被追訴方。正由于以上法律文件沒有規(guī)定辯護律師有權查閱錄音錄像材料,實踐中對辯護律師要求查閱錄音錄像材料的請求,偵查機關通常都予以拒絕, [18]這導致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完全淪為控方指控犯罪以及證明其訊問合法的工具,辯護方則很難利用其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與各國推行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馳。為解決這一問題,建議我國未來立法時明確規(guī)定,錄音錄像完成后,偵查機關應當告知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有權到偵查機關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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