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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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試論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 目 錄 論文摘要............................................3 論文提綱............................................5 正 文............................................6 參考文獻............................................16 論文摘要 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是以國家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請求人民法院審理并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提起
2、公訴的證明標準是指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運用證據證明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并據以交付人民法院審判所應達到的程度,即檢察機關運用證據證明到何種程度方可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及其主要特點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標準都是一樣的,證明標準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由此可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總體性地,一般性的原則,其作為提起公訴證明標準具有廣泛性和絕對性特點。 二、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證明標準的反思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將“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
3、究刑事責任”這一標準作為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存在不少問題,最主要的問題就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過高,且標準單一。主要表現在:1、起訴標準等同于定罪標準與法理相悖;2、過于追求客觀真實;3、注重證明標準的客觀性,不論其主觀性;4、影響司法機關各自職能的發(fā)揮。 三、對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的認識及完善其規(guī)定的構想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guī)定比較簡單,特別是公訴案件提交法庭審理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更是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162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與法院判決的證明標準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規(guī)定得比較抽象、概括。其內涵是否同一,認識不一。本著適應
4、司法實踐的要求和訴訟理論的發(fā)展,結合司法實踐和國外相關理論、做法,兼容現實標準與理想要求,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完善其規(guī)定,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 論文提綱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及其主要特點 (一)刑事訴訟法對提起公訴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 (二)提起公訴證明標準的主要特點 二、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證明標準的反思 (一)起訴標準等同于定罪標準,與法理相悖 (二)過于追求客觀真實 (三)注重證明標準的客觀性,否認其主觀性 (四)影響司法機關各自職能的發(fā)揮 三、對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的廣開言路及完善其規(guī)定的構想 (一)改變目前要求達到“客觀真實“的起訴證
5、明標準從而建立一個適當的主客觀相結合的證明標準使之具有明確性與可操作性 (二)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不能太高,不要求必須達到法院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實行有區(qū)別、有層次的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進行把握與適用 (三)要完善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需要改變檢察機關的工作評價標準 內容提要: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是以國家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請求人民法院審理并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是指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運用證據證明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并據以交付人民法院審判所應達到的程度,即檢察機關運用證據證明到何種程度方可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我國刑事訴訟法以“案件
6、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作為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這一原則性的規(guī)定,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惑。由于沒有確定一個科學而完善的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似乎顧慮重重,作法很不統(tǒng)一,特別是,檢察機關極力追求起訴的成功率,強調有罪判決率,對沒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訴。此舉極易導致對大量犯罪,尤其是重大的犯罪疏予追究,不利于國家法律的貫徹實施。證明標準問題已是當前我國證據法學理論中備受關注和亟需解決的一個課題,也是司法證明實踐中迫切需要統(tǒng)一認識和做法的一個問題。在這里,筆者僅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及相關問題,淺談幾點認識和建議。 關鍵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刑事訴訟
7、、證明標準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及其主要特點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標準都是一樣的,證明標準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由此可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總體性地,一般性的原則,其作為提起公訴證明標準具有廣泛性和絕對性特點。 (一)刑事訴訟法對提起公訴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睋耍崞鸸V的證明標準就是要求“事實清楚
8、,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guī)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睆姆蓷l文來看,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也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證明標準是一致的。所謂犯罪事實清楚,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jié)都必須查清。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對作為定罪根據的證據質和量的綜合要求?!白C據確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就是據以定罪的每一個證據都經過查證屬實,能夠證實案件的真實情況;“證據充分”是對證據量的要求,就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證據對事實有足夠的證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地證明整體案情。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證據
9、是否“確實、充分”,一般通過以下標準加以衡量:(1)客觀化標準,即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均已查證屬實,為客觀存在的事實;(2)相關性標準,即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均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3)合法性要求,即據以定案的證據都符合法律規(guī)定要求、程序和表現形式;(4)一致性標準,即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應彼此照應、互不矛盾;(5)排他性標準,即作為證明對象的每一部分內容都有相應的證據足以證明,全案事實清楚,能得出唯一的結論,合理排除其他可能。 (二)提起公訴證明標準的主要特點 提起公訴證明標準與法院判決的標準同樣,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證明標準的絕對性。這種絕對性要求全部刑事案件都要整齊
10、劃一地實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庭審判階段,都要把這一證明標準作為辦案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力求予以實現。否則,對案件的處理,即可能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中止,即對案件作出存疑不訴之處理,也可能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被判決無罪,導致訴訟價值的無法實現。 2、證明標準的廣泛性。表現在它涵蓋了全部刑事案件,無論是重罪案件,還是輕罪案件,無論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或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都要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 二、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證明標準的反思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將“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標
11、準作為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存在不少問題,最主要的問題就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過高,且標準單一。主要表現在: (一)起訴標準等同于定罪標準,與法理相悖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律中,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與定罪的證明標準是一致的,均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庭審方式所作的一個重大修改,就是增強了訴訟的對抗性:一是律師可以提前介入并有權調查取證;二是案件卷宗不再移送法院,庭審成了決定案件事實的關鍵階段。由于辯護律師可以調查取證律師掌握的證據檢察官在起訴階段無從知曉,再加上庭審中證人作證、控方舉證和論辯情況等都是未知數,這些都使起訴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從
12、而談不上證據確實、充分。而且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證據材料只有經過控辯雙方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從而也談不上證據確實、充分。反過來看,如果要求提起公訴時證據真正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與法院有罪判決的要求完全一樣,設立辯護人制度似乎沒有太多的意義,控辯式庭審方式只不過是一種形式。因而在這種訴訟模式下,要求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達到刑事證明的最高標準即定罪的證明標準,顯然是不切實際的。將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等同于判決的證明標準,至少有以下弊端:一是易使控方站在審判者的角度處理案件,片面追求有罪判決率,使大量案件因證據不足作不起訴處理,造成對犯罪的放縱,導致國家控訴職能弱化甚至缺位。實際情況也確實如此,實踐
13、中,我國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不僅考慮手中的證據情況,往往還站在審判者和辯護方的角度對案件進行審視,只有在有十足把握確信可能被法院判定有罪時,才提交法院審判。因此,我國公訴案件的有罪判決率是相當高的。據某檢察院的統(tǒng)計數字顯示,1999年至2003年底,該院共起訴各類刑事案件508件,被有罪判決506件,有罪判決率高99.6%,法院無罪判決率很低(在1%以下)。而從有關資料顯示,1985年到1988年間,英國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無罪判決的案件比例分別從16.7%和12.5上升至17.6%和23.8%。二是易使檢察機關為確保在起訴前證據達到定罪標準,可能采取一些有違刑事訴訟法的做法,例如庭前就證據與法
14、官溝通,或放任公安機關使用其他手段獲取證據,影響了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因此,將起訴證據標準拔高到與有罪判決證據標準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二)過于追求客觀真實 我國傳統(tǒng)證據理論認為,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因而也是可以認識的,是認識論的樂觀主義,認為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就是“事實本身的真實,也即事實的真情,事實的真相”。“司法機關所確定的事實,必須與客觀上實際發(fā)生的事實完全符合,確實無疑。”并且認為,“從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實,通過正確地收集、分析證據,是可以查清的?!蔽覈F行刑事訴訟法也規(guī)定,公、檢、法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強調“忠于事實真相”。認為每一案中
15、的定案證據,都應當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而由這種證據所證明的案件真實,應當是一種絕對確定的客觀事實。因此,有人提出我國現行的證明標準應以“實事求是”命名。應該說,這種探求客觀真實的愿望是好的,但這畢竟是一種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的司法境界,用這種可望而不可求的理想境界來作為具體訴訟中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顯然是不合適的。這種樂觀主義的認識,似乎忽視了訴訟的具體條件和個案的不同情況。其次,訴訟證明作為一種回溯性的證明,它是司法人員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運用合乎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以推論的方式對已經發(fā)生過的具體事件加以“再現”。這種證明必然受到證明主體、證明客體、證明時空和資源以及證明程序和規(guī)則等限制,不可能在本原上
16、再現或重復案件事實本身,最多也只能是一種接近于“客觀真實”的法律意義上的“真實”。再次,訴訟的目的是正確解決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實現這一目的,當然要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為基礎,但發(fā)現事實真相并不是刑事訴訟的唯一追求。刑事訴訟不僅是實現刑罰的工具,它還有自身的目的:通過程序正義實現社會正義,“現代訴訟證明,不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實,使辦案人員主觀對案件客觀事實的認識盡量符合或接近客觀事實真相,使證明的途徑和程序符合現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義性、合理性、公平性?!惫P者認為,在法治社會中,確保程序上的公正與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同樣重要。追求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容易使司法人員為追求客觀真實而不擇手段
17、,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和超期羈押比較普遍的現象即證實了這一點。 (三)注重證明標準的客觀性,否認其主觀性 強調證據的客觀性,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方面。主張證明結論應當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懷疑”等帶有主觀色彩的概念來限定和解釋排他性。這種注重客觀而不注重主觀的態(tài)度,強調從客觀實際出發(fā),實事求是,有利于防止偏重于主觀而容易導致臆測和隨意性的弊端,但另一方面,走向客觀主義而忽視訴訟證明的主觀因素,難免造成認識的偏頗。應當看到,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畢竟不是實驗定里的科學實驗與技術驗證,而是依據一定證據所進行的主觀思維過程。如我們過去在證據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也常說,證明結論應當具有排除其
18、他可能的“排他性”,而進一步探討,這種“排他”也并非絕對排除任何可能(包括似是而非的,主觀臆測的可能),實際上只是在司法人員主觀上排除合理懷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為“合理懷疑”。因而從本質上看,“排他性”是一種帶有主觀性的要求,只是我們過去礙于客觀主義的立場未作深究,未予承認而已。 (四)影響司法機關各自職能的發(fā)揮 在刑事訴訟中檢、法兩家要在各自履行職能基礎上使案件的處理能夠上下街接得當,最終達到共同查明犯罪,懲罰犯罪的目的。因此,檢、法兩家職能不同、任務不同,強調檢察機關起訴證明標準與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應當一致,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
19、和法院審判職能的充分發(fā)揮。公訴職能中最主要的是依照證據、法律的前提下對犯罪案件提起訴訟,從而引起審判程序的開始。當檢察機關及檢察官在分析現有證據的基礎上內心已確信被告人已犯罪且應當受到刑事處罰時,既使存在某些影響定罪量刑的不確定因素,一般也應提起公訴,通過審判程序進一步查證,由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否則,如果證據有點問題就不向法院提起公訴,就會喪失一次進一步查證的機會,使罪犯逃脫法網,就會造成打擊不力,執(zhí)法不嚴。同時,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相同,使大家自覺不自覺地形成了用審判結果作為衡量公訴工作質量的觀念,這嚴重制約著公訴工作的發(fā)展。在新的抗辯式庭審方式下,對抗因素增大,起訴結果的
20、不確定因素逐步增多,法院判決取決于控辯雙方的證據,而非檢察機關單方面提供的證據。因此,不能用最后審判的結果來反證起訴時對證據標準的掌握是否正確。 經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檢察院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關于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的有關規(guī)定亟待改革,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與法院判決的標準相一致的規(guī)定,值得商榷。 三、對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的認識及完善其規(guī)定的構想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guī)定比較簡單,特別是公訴案件提交法庭審理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更是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162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與法院判決的證明標準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規(guī)定得
21、比較抽象、概括。其內涵是否同一,認識不一。本著適應司法實踐的要求和訴訟理論的發(fā)展,結合司法實踐和國外相關理論、做法,兼容現實標準與理想要求,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完善其規(guī)定,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筆者就此提出如下思路:(一)改變目前要求達到“客觀真實”的起訴證明標準,從而建立一個適當的主客觀相結合的證明標準,使之具有明確性與可操作性 要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要求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必須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這是任何國家刑事起訴制度的一個基本要求。檢察官起訴必須具有一定的證據,檢察官在完全不具備有罪證據或證據極不充分的情況下提起公訴,是濫用職權的行為。 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不能定
22、得太低,以防止檢察機關濫訴,侵犯人權;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則化,那又不利于追訴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確定這一標準時,應堅持考慮兩項基本原則:一是證明標準應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理由是:提起公訴的證明活動,是在法律框架內進行的,不僅僅是對過去發(fā)生的事情的再認識過程,更是檢察官的主觀判斷的活動。證據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是判斷案件的依據,需要有判斷者檢察官的主觀感受。無論是英美法系的“惑然的理由”、“排除合理懷疑”,抑或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充分的理由估計”、“內心確信”,無疑都要求判斷者主觀上的認識。二是要從檢察機關行使公訴的職能與任務出發(fā),以交付審判為落腳點。確立證明標準的意義在于指
23、導辦案,因此,證明標準應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實際價值,而不是含混的、原則的。具體而言:(1)從客觀上說,并不要求檢察機關掌握的證據能夠達到“客觀事實”的證明標準,只是要求檢察機關應掌握“足夠的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所謂“足夠的證據”可以從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夠據以確認一定事實的基本證據已經收集,并且基本證據之間能相互映證,沒有根本的、不能解釋的、無法解決的矛盾。②收集的證據能夠使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即對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事實都有相應質量與數量的證據證明。根據現有的證據,有定罪的較大可能性。(2)從主觀上講,要求根據現有證據,能夠使辦理案件的檢察官形成相應的內心確信,有合理的理由應提起公
24、訴。證據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是判斷案件的證據,需要有判斷者的主觀感受。 (二)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不能太高,不要求必須達到法院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實行有區(qū)別、有層次的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可從三方面進行把握與適用 結合辦案實踐,對這一標準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和理解: 1、在客觀上,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證據證明;其次,據以定罪的證據一般能有相應證據予以印證即不是“孤證”,或者該證據雖然沒有相應證據予以印證,但依據常理或者慣例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問題,如果被告人和有關方面沒有提出異議且無明顯體征差異,以戶口簿的記載為準,即可排除合理懷疑,但
25、這并沒有絕對排除戶口簿的登記錯誤或被人為改動的可能性;第三,據以定罪的各證據間及其內部不存在根本的不能解釋或難以解釋的矛盾,即它們的證明方向和證明結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這就是說,在證據體系中,可以允許證據間存在矛盾,只要是檢察官認為屬于非實質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釋即可;第四,對被告人的辯解有證據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駁。 2、在主觀上,即從內心確信角度,檢察人員在現有證據的基礎上,根據自己的經驗、理智和常理以及辦案的整個過程,通過對案件證據的親身感受,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真誠的”相信犯罪嫌疑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如果檢察官自己對案件尚有疑慮,就不能提起公訴。這與美國提起公的證
26、明標準——表見證據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說的“排除合理懷疑”,是檢察官根據手中已掌握的有罪證據所作出的判斷,不同于法官在經過法庭抗辯后所作出的“排險合理懷疑”,因此,它與英美國家定罪的證明標準是不同的。 3、從對訴訟結果預測角度,根據現有的證據,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訴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確定因素很大,檢察官在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辯護證據對事實認定的影響,考慮審判過程中案情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況下,只要考慮了這些因素,特別是考慮到手中的證據經過辯方“攻擊”后,仍有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可提起公訴。 從蓋然性的角度來講,“有足夠的的證據”的證明標準其實就是一種“高度蓋然性”的
27、證明標準。所謂“高度蓋然性,”是指證據能保證控方單方立論成立。為什么控方單方立論成立仍屬于“蓋然性”呢?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法庭才是最終發(fā)現法律真實的場所,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質證、對抗的檢驗,才能被采信,才能說是確實充分的。在檢察機關單方立論成立的情況下,雖然各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證據證明、對現存的無罪辯解已有證據反駁,但證據能否被采信、證據是否充分、反駁能否推翻辯護意見等問題,還未解決。因此,這時的證據還不可能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而只能得出蓋然性的結論。但同時,由于這種蓋然性是高度的,它存在著向確定性轉化的可能。如果證據在法庭上經受住質證的考驗,抵御住對方的“攻擊”而為法庭采信,它就會達到確實充
28、分的標準,轉化為確定性或真實性。應該說,這一標準也是不低的,而且是必要的。 (三)要完善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需改變檢察機關的工作評價標準 如何看待公訴機關起訴后被法院判無罪的所謂“錯案”?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是將法院作出的有罪與否的判決作為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正確與否的衡量標準。根據本文的上述觀點,這種衡量標準是不妥當的。在提起公訴階段,常常存在某些影響定罪的不確定因素,但是公訴機關在充分收集證據、準確估量控訴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基礎上,仍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即使法院最終否決了有罪指控,也不能將檢察機關的決定定性為“錯誤”,因為犯罪事實并不總是確定不移、易于把握的,而且審判的結果并不一定是衡量起訴質量的
29、標準。判決結果受偵查取證的影響、受審判中舉證和調查的影響,取決于雙方的證據而非檢察機關單方面提供的證據,而且由于辯方的示證與質證,使得法院據以判決的證據范圍擴大,影響判決的因素大大增加,有一些是檢察機關難以預料和把握的,在這種情況下僅因判決結果與公訴意見相反就苛責檢察機關,將其正當的犯罪控訴行為定性為“錯誤”是不大妥當的。 國外的做法是,只要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地處理案件,就不應追究辦案人員的辦案責任。筆者認為,這是有道理的,因此,我國錯訴的界定應以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違反訴訟程序等故意行為和執(zhí)行程序法的過程中因玩忽職守導致的錯訴為限,那些因對法律的理解、證據的認識和取舍不同而導致的敗訴不能
30、認定為錯訴。特別是不能將法院的無罪判決作為認定錯訴和考核起訴質量高低的依據,這種以下一訴訟階段的處理結果作為評價上一訴訟階段工作優(yōu)劣的做法是荒謬的,它違反了訴訟規(guī)律,必須予以糾正。 (四)大膽行使公訴權,維護法律尊嚴 在我國,檢察機關是唯一行使公訴職權的機關。檢察機關能夠有效地保證國家追訴犯罪的主動權,以更好地維護國家的利益,保護受害人的正當利益,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實現真正的法治。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公訴權,正是要求其積極的發(fā)揮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作用,過分的抑制公訴權的發(fā)揮,使其瞻前顧后,使一部分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責任的追究,客觀上不利于人民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保護。因此在確認起訴與判決
31、的標準有區(qū)別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采取積極起訴的方針,對一切需要起訴、能夠起訴的案件提起公訴,當案件證據中有某些弱點,是否起訴可能會有爭議時,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起公訴,大膽行使公訴權,維護法律尊嚴。 綜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兩家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確保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在刑事訴訟中檢、法兩家要在各自履行職能基礎上使案件的處理能夠上下銜接得當,最終,達到共同查明犯罪、懲罰犯罪的目的,因此,檢、法兩家職能不同、任務不同,對證據要求也不同。法院的判決是對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證據要求應當是最高層次的,而檢察機關只是代表國家
32、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據要求是基于公訴時所獲取的證據材料,是一種階段性的要求,其作用是引起審判程序的開始以及控訴犯罪,它與判決時總結全案提出的證據要求是有區(qū)別的。要確立與完善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一定要關注刑事訴訟的目的,即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保護人民,我們看到過高的標準往往束縛檢察機關的手腳,影響其發(fā)揮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職責。因此,在確定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時,應當做到寬嚴適度,全面兼顧刑事訴訟的目的。 參 考 文 獻 [1] 江禮華等主編,《外國刑事訴訟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 [2] 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中國檢察出版社 [3] 巫宇蘇主編,《證據學》,群眾出版社 [4] 張子培主編,《刑事訴訟法教程》,群眾出版社 [5] 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 [6] 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 [7] 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中國檢察出版社 17 / 17文檔可自由編輯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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