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法條班講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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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律LG400司考 汪海燕-刑訴講義 刑事訴訟法提綱 主要參考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六機關《規(guī)定》4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停止執(zhí)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guī)定》(2008、11、24) 總 則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述 一、刑事訴訟法的概念與淵源 1、 狹義的刑事訴訟法;廣義的刑事訴訟法 2、 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關系 (1) 工具價值(保證刑法的內容得到實施) (2) 獨立價值(不依賴于實體法,與實體內容無關) 二、刑事訴訟法的制定目的與任務(第1、2條) 三、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 1、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 1)保障人權:A、保障社會大眾的人權; B、保障其他訴訟人和參與人的權利; C、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2)懲罰犯罪與人權保障的關系 2、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過程公正與結果公正) 程序價值:工具價值,查清事實,保障實體法的正確實施。 獨立價值,如控制權力,保障人權。 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 3、訴訟效率 注意:公正與效率的關系 三、刑事訴訟的基本范疇(目的;價值;主體;結構;職能;階段) 訴訟主體:國家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 刑事訴訟三個基本職能:審判、控訴、辯護 階段:公訴案件;自訴案件 第二章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一、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第3條) 1、公安機關:偵查、拘留、執(zhí)行逮捕、預審 2、檢察機關:檢察、批準逮捕、自偵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 3、法院:審判權 注意: 1)權力具有專屬性(其他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能行使); 2)三機關分別行使; 3)依法行使。 二、嚴格遵守法律程序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5條) 1、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沒有權力機關) 1)法院獨立(外部獨立;內部獨立——整體獨立) 2)檢察獨立(外部獨立) 2、依法行使。 3、與黨、與人大的關系。 四、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第7條) 五、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 1.立案監(jiān)督。(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7天內說明理由,若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15天內立案。)(第87條、六機關《規(guī)定》第7條) 2.偵查監(jiān)督。(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的監(jiān)督;補充偵查) 3.審判監(jiān)督。 1)對審判活動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但只能事后監(jiān)督;以檢察院名義;書面形式 2)抗訴 4.執(zhí)行監(jiān)督。 六、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1、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2、公檢法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在少數民族人民聚集地,應當用當地的通用文字進行訴訟;訴訟和裁判文書的發(fā)布應當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3、如果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注意:外國人)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何案件、訴訟階段) 2.委托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權: 時間 公訴案件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階段起,可以委托辯護人, 自訴案件 隨時 3.公安司法機關有保障的義務 八、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12條) 1.含義:定罪權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必須依法行使 2.體現:(1)定罪權統一,廢除免予起訴; (2)區(qū)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稱謂 (3)證據不足不起訴; (4)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3.與無罪推定的關系 九、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十、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第15條)(重點內容) 1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2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六種) (1)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規(guī)定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guī)定免于追究刑事責任的。 3、特殊情形 1) 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發(fā)現根本沒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退回公安機關 2) 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發(fā)現犯罪行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退回公安機關,建議重新偵查(最高檢《規(guī)則》第262條) 3) 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審查起訴部門發(fā)現有上述情形的處理——退回偵查部門建議撤銷案件(最高檢《規(guī)則》第262、263條) 4) 在審判階段,發(fā)現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guī)定的第1種情形; 5) 在審判階段,被告人死亡的(兩種情形) 一審: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于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解釋》176) 二審: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審查后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布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解釋248) 十一、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人,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十二、刑事司法協助(第17條) 1.淵源:國際公約或條約;互惠原則 2.主體:司法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廣義的還包括:公安機關) 3.司法協助行為(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代為調查取證、互為通知、移交證據;引渡——廣義)(不包括采取強制措施、生效裁判的承認與執(zhí)行) 第三章 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 一、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 1.公安機關 2.檢察院(性質;上下級之間的關系) 3.法院(性質;上下級之間的關系) 4.其他偵查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jiān)獄,軍隊保衛(wèi)部門,走私犯罪偵查機關) 二、訴訟參與人 1.概念(排除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 “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第82條) 2.當事人 1) 被害人(公訴案件) 特有的權利: A、報案或控告的權利; B、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有權向檢察院提出意見; C、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不服有權申訴; D、公訴轉自訴; E、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時間); F、沒有上訴權,只有請求抗訴權(判決)和申訴權(生效裁判)。 (單位也可以成為被害人。其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 2)自訴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自然人權利和義務基本相同。 注意: A、擔任訴訟代表人的主體(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 B、訴訟代表人的確定與變更 C、對訴訟代表人可以采取的強制措施(拘傳) 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訴訟參與人 1)法定代理人 A、 范圍:父母、養(yǎng)父母、監(jiān)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機關團體的代表; B、代理的對象: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人; C、產生的依據:法定; D、權利:廣泛,申請回避權,有獨立的上訴權。但人身性質的行為不能代替。 2)訴訟代理人 A、有權委托的主體:被害人、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另外,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委托(近親屬的范圍: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B、哪些人可以成為訴訟代理人——與辯護人的范圍相同(律師,社會團體或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監(jiān)護人或者親友) 3)證人 A、證人的資格(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 沒有證人資格:身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并且不能正確表達,不能明辨是非。(第48條)。 B、特點:不可替代性;優(yōu)先性。 C、權利:查閱證言筆錄;控告權;經濟補償;要求公安司法機關保證其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4)鑒定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A、公檢法指派或聘請;(當事人不能委托鑒定人,只能申請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B、公檢可以設立鑒定機構;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不得設立鑒定機構; C、鑒定人只能是自然人。 5)翻譯人員 6)辯護人 第四章 管轄 一、立案管轄 立案管轄 專門機關 范 圍 公安機關 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 貪污賄賂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需由檢察院直接受理,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 (自訴案件)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對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訴案件(《解釋》第 1 條)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五類案件) 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A、輕微的八類; B、舉證(沒有證據的,法院說服撤訴或者用裁定駁回起訴;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C、公訴與自訴交叉的案件 (3)、公訴轉自訴的案件(舉證;侵犯人身、財產權;向法院提交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書面決定) 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偵案件(特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 (1)貪污賄賂犯罪。(行賄;介紹賄賂) (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七類: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jiān)管人案、報復陷害案、破壞選舉案)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3、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六機關《規(guī)定》第 6 條) 交叉案件,原則上分別管轄;涉嫌主罪的機關管轄,另外機關配合 注意: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件、涉稅案件、偽證罪、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對其行賄案,(非國有)銀行或金融機構人員受賄案由公安機關管轄。 二、級別管轄 1.最高人民法院 2.高級人民法院 3.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1)危害國家安全; 2)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 3)外國人(廣義)犯罪的刑事案件 4.基層人民法院 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解釋》第 3、4、5、22 條) A“上可以審下”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上級法院決定;通知同級檢察院); B“下不能審上” C數罪“就高不就低”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它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地區(qū)管轄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為輔。 1)犯罪地指犯罪行為發(fā)生地; 2)非法占有為目的財產犯罪,行為發(fā)生地和實際取得財產的結果發(fā)生地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為輔。(《解釋》17 條) 3.指定管轄(《解釋》第 17、18、26 條) 1)、管轄不明的案件(協商;協商不成的,層報共同上級法院決定) 2)、有管轄權但客觀上不能行使管轄權。(不能違背級別管轄;不能超出轄區(qū)指定) 四、專門管轄 1、軍事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 三類案件一律由軍事法院管轄: 1)涉及軍事秘密; 2)軍人違反職責罪; 3)現役軍人(包括在編職工)在服役期間犯罪在服役期間發(fā)現的 注意:軍隊與地方互涉案件,分別管轄的制度 2、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 1)火車上發(fā)生的犯罪案件以及違反鐵路運輸法規(guī)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 2)管轄不明的,由地方法院管轄。 五、特殊案件的管轄 1.國際公約規(guī)定的罪行(抓獲地中級法院) 2.中國船舶(最初??康兀? 3.中國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4.國際列車(協議;沒有協議,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 5.我國公民在駐外領使館(主管單位所在地或原戶籍所在地) 6.我國公民在領域外(離境前居住地或原戶籍所在地) 7.外國人在領域外(入境地中級法院) 8.漏罪(原則上為原審法院;服刑地、新發(fā)現罪的主要犯罪地更為適宜的,由該地法院管轄) 9.新罪(服刑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 脫逃的,在犯罪地抓獲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轄;押解回監(jiān)后發(fā)現的,罪犯服刑地法院) 第五章 回避 一、回避的適用人員 公安司法人員(包括檢察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以及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二、回避的理由(第28、29條《回避決定》第1、2、3、4、5條)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5.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guī)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6.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本案的審理(發(fā)回重審的情形、調職、同一階段的前后程序) 三、回避的種類 1.按照回避啟動方式的不同分為三種: 1) 自行回避;2)申請回避;3)指令(職權)回避。 2.按照回避是否需要法定理由:有因回避和無因回避 四、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期間 2.申請回避的主體: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意:辯護人和代理人沒有此權利,只能代為行使) 3.申請方式(書面或口頭) 4.回避事由證明(刑事訴訟法第29條) 5.回避的決定權主體 1)法院:院長;審判委員會(與民事訴訟有差別) 2)檢察院:檢察長;檢察委員會 3)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委員會 6.回避的審查與決定: 1)無法定理由回避,當庭駁回(不得復議) 2)有法定理由的回避 A程序是否暫停 B偵查人員作出回避之前收集的證據和進行訴訟行為效力(由有回避決定權的主 體決定) 7.復議(一次,原決定機關) 第六章 辯護與代理 一、辯護人的概念與人數 1.概念:依據事實和法律;有利于被追訴人;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 2.時間(公訴案件;自訴案件) 3.人數 二、辯護人的范圍(第32條;《解釋》第33條) 1.可以擔任辯護人的范圍 律師;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監(jiān)護人或親友 注意: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能委托中國律師。 2.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絕對排除 (1)正在被執(zhí)行刑罰的人(緩刑和刑罰尚未執(zhí)行完畢)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相對排除: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jiān)獄的現職人員。 (5)本法院的人民陪審員。 (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7)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注意:4、5、6、7規(guī)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是監(jiān)護人,可以作為辯護人。 四、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1.律師辯護人的訴訟權利 (1)獨立辯護。 (2)閱卷權 A、審查起訴之日起,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其他案件的線索的材料除外 修改后的《律師法》第34條: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B、其他辯護人與律師辯護人的區(qū)別。 (3)會見權和通信權 A、檢審人員不能在場(與偵查階段的區(qū)別) B、其他辯護人與律師辯護人區(qū)別。 (4)調查取證權 A、向證人、有關單位取證; B、向被害人、被害人近親屬及其提供的證人取證。 C、申請檢察院、法院調查取證(不能發(fā)放準許調查決定書,應當自己取證) D、非律師辯護人 修改后的《律師法》第35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5)提出辯護意見權。 (6)獲得通知權。 (7)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權利。 (8)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 (9)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解除超期羈押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律師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 非律師辯護人在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情況下可以申請變更、解除超期羈押的權利。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訴、控告。 (11)拒絕辯護權 注意:非律師辯護人與律師辯護人的權利之比較 經過批準——有閱卷權和會見、通信權; 非律師辯護人沒有調查取證;非律師辯護人只有申請解除超期羈押的權利,如果沒有超期羈押,他沒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刑訴75條、解釋68) 其它權利相同。 2.律師的義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礙作證罪;不得私自收費、保守秘密) 五、辯護的種類 1.自行辯護 2.委托辯護(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 3.指定辯護(存在的階段;指定的主體;前提;被指定的對象;情形)(《解釋》第39條) (1)“可以”指定 (2)“應當”指定(四種情形,重點)(盲、聾、??;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可能判處死刑的人)(《解釋》第36條) 六、拒絕辯護 1、被告人拒絕辯護(次數;理由;后果)(刑訴39;解釋38、165) A強制辯護時,可以拒絕一次,但最終必須有辯護人參加(拒絕指定辯護的,要有理由) B其他情形時,可以拒絕兩次,但最終是不允許委托辯護人(不需要理由) 2、律師拒絕辯護 委托事項違法,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隱瞞事實 六、刑事訴訟代理 1.刑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代理人產生的時間、權利—與辯護人基本相同) 2.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代理。(代理人產生時間) 3.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代理。(公訴案件;自訴案件) 第七章 刑事證據 一、證據的基本特征 1.客觀性(注意:測謊儀的結論;匿名信;意見) 2.關聯性(注意:品格材料;類似行為) 3.合法性(非法證據排除;補充偵查)(《解釋》第61條)、《規(guī)則》第265條) 公檢法以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為起訴、定案的依據。 《規(guī)則》第265條 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fā)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二、證據的法定形式 1.物證、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口供; 2)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3)僅有口供不能定罪; 4)共犯口供 5.鑒定結論 1)需要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yī)院進行的鑒定(三種):精神病鑒定(不記入辦案期限);人身傷害鑒定有爭議;保外就醫(yī)。 2)要注意肯定性意見和傾向性意見區(qū)別。 3)鑒定結論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6.視聽資料 (與其他證據的區(qū)別——形成的時間;制作的主體) 7.勘驗、檢查筆錄 三、證據的分類(重點) 劃分標準 種 類 1、按照證據的來源 原始證據 傳來證據 2、與證明對象的關系 直接證據(肯定和否定) 間接證據 3、證據的表現形式 言詞證據 實物證據 4.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關系 有罪證據 無罪證據 運用間接證據定案的規(guī)則:客觀性;關聯性;形成完整地證明體系;證據之間以及證據與案件之間無矛盾;結論唯一。 四、證明對象 1.實體法事實(犯罪構成、量刑情節(jié)) 2.程序法事實 不需要證明的事實: (1)一般人共同知曉的事實; (2)已為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啟動再審程序除外; (3)法律、法規(guī); (4)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程序事實。 (5)根據法律所推定的事實; 五、證明責任 1.公訴案件 1)檢察機關承擔 2)被告人一般不承擔(例外情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 3)法院不承擔 2.自訴案件 六、證明要求(證明標準) 1.立案(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發(fā)生) 2.逮捕(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3.偵查終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共有三處) 4.審查起訴 5.有罪 6.疑罪從無(重點)(審查起訴與一審)(一審與二審、死刑、死緩復核在證據不足時的處理) 第八章、強制措施(重點) 一、強制措施的概念與特點 1.特點(適用主體;對象;目的;法定性;時間上的臨時性) 2.與刑罰、行政處罰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強制措施。)(對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通緝在案;越獄逃跑;正在被追捕??偨Y為:現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傳 1.拘傳與傳喚(對象不同;是否具有強制性不同;二者的關系) 2.拘傳適用的程序(《解釋》第63條、第64條) (1)負責人批準; (2)被拘傳人所在的市縣進行; (3)2人執(zhí)行; (4)轄區(qū)以外執(zhí)行——通知當地的公或檢、法 3.時間 三、取保候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1.取保候審適用情形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4)對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 (5)提請批準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6)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訴法規(guī)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xù)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8)持有效護照和出入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方法逃避偵查,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不適用取保候審。 2.取保候審的方式 (1)人保 A保證人的條件:與本案無牽連;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沒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第54條) B義務:監(jiān)督;及時報告 C責任 a.行政責任:罰款(1000——2萬); b.刑事責任 c.民事責任(前提:協助逃匿、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提供;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解釋》第73條) (2)財產保(人民幣;起點) 注:不能同時適用 3.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第56條) (1)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作證; (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4.取保候審的程序 (1)取保候審的申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 (2)決定機關(決定數額;變更) (3)執(zhí)行機關(沒收、退還保證金、罰款) (4)違反的后果(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監(jiān)視;逮捕) 變更逮捕的情形:企圖自殺、逃跑;毀滅、偽造證據、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擅自離開,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犯罪。 (5)在取保期間涉嫌新的犯罪,保證金的處理 (6)對沒收保證金不服的救濟(向執(zhí)行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 5.期間(計算;三機關分別適用;需要重新辦理手續(xù)) 四、 監(jiān)視居住 1.適用的對象 2.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義務(第57條) 注意:與被取保受審人義務的區(qū)別 (1)自由范圍不同。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 離開指定的居所。 (2)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注意:會見不需要批準的人:聘請的律師、同 住的家屬。 3.期限 五、拘留 1.適用的條件(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fā)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拘留程序 1) 決定權(檢察機關的權限); 2) 執(zhí)行權 3) 2個24小時 在拘留后的24小時內,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應當將拘留的原因和場所,告知其家屬或者單位。在拘留的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拘留錯誤的,立即釋放,發(fā)放釋放證明書。 當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去執(zhí)行,檢察機關訊問、通知。 4) 對縣級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鄉(xiāng)鎮(zhèn)人大代表 5) 異地拘留,應當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當地公安機關協助 3.拘留羈押期限(與偵查羈押期限的關系) 1)公安機關 A 3+7=10 B 3+4+7=14 C 30+7=37 2)檢察機關 A 10 B 14 4、刑事拘留與民事拘留、行政拘留區(qū)別 區(qū)別 刑事拘留 民事拘留 行政拘留 1.法律性質不同 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懲罰性,是一種審判前的羈押 是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采取的,具有懲罰的性質 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人采取的,具有懲罰性質 2.法律依據不同 《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法》 3.適用對象不同 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包括民事訴訟參與人,也包括案外人。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不構成犯罪的人 4.采用的機關不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 公安機關 5.適用目的不同 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或者繼續(xù)危害社會,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懲罰一般的行政違法者 6.羈押期限不同 一般10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長拘留期限為37日 15日以下 15日 7.法律后果不同 先行拘留一日的可以折抵刑期一日 是對有妨害訴訟行為人的懲戒,與判決結果無任何關系,可以提前釋放。 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人的處罰 六、逮捕 1.有權逮捕的主體 (1)批準逮捕權 (2)決定逮捕權 (3)執(zhí)行逮捕權 2.逮捕的適用條件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1)證據因素(《規(guī)則》第86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fā)生了犯罪事實; ?。ǘ┯凶C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ㄈ┳C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2)刑罰因素 (3)必要性(人身危險性因素) (數罪中的一罪符合此條件即可) 3.逮捕的程序 (1)決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最長不超過20天) (2)檢察機關審查后的處理:批準與不批準(沒有退回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fā)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zhí)行?!保ā兑?guī)則》第103條) (3)逮捕執(zhí)行 A 2人; B 2個24小時; C 異地執(zhí)行; D 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4)不批準逮捕的救濟:公安機關的復議、復核(此期間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釋放被拘留人) (5)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人大代表;涉及國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級檢察院層報最高檢,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其他的案件,省檢征求省級外事部門,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自偵案件向上級檢察院備案,接受監(jiān)督。)(《規(guī)則》第93、94條) 4.逮捕的變更 1)逮捕變更為其他措施 A可以變更或解除的情形(嚴重疾?。徽趹言谢蛘卟溉椋? 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B應當變更或解除(《解釋》第81條) a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 b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c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的。 2)其他措施變更為逮捕 對于被取保或者監(jiān)視的人,如果有社會危險性;嚴重疾病、哺乳的情形消失之后,應變更為逮捕 第九章 附帶民事訴訟 一、概述 二、 成立條件 1.以刑事訴訟成立為前提 2.原告人符合法定條件(被害人;無行為能力的人,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被害人死亡的,近親屬可以提起;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檢察機關可以提起) 3.有明確的被告人及具體的要求和事實依據(被告人;未成年的監(jiān)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遺產繼承人) 4.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注意: 1)精神損害; 2)物質損失——實際、必然; 3)犯罪行為; 4)非法占有、處置的犯罪案件——《刑附范圍規(guī)定》第五條: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由法院直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不能彌補損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5.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三、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期限和方式 1.期限(立案到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注意:在二審中可以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對方反訴,應以調解的方式結案,調解不成的,應當另行起訴。但是僅要求增加賠償數額,可以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的,法院應當作出相應的判決或裁定。) 2.方式(檢察院;公民) 四、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一審程序 1.財產保全與先予執(zhí)行(與民事訴訟相同)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但在查封或者扣押過程中,應當注意,不能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享有所有權以外的他人的財產。 2.適用法律 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 3.調解問題(《解釋》第90條、96、97條) (1)范圍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 (2)時間——偵查、起訴與審判都可以。法院調解最終原則。(《解釋》90) 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3)調解書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調解達成協議并當庭執(zhí)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4)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4.舉證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5.審理順序:現刑后民 (1)開庭審理時,一般應當分階段進行,先審理刑事部分,然后審理附帶民事部分。 (2)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如果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無法繼續(xù)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 6.撤訴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解釋》98) 7.需要考慮的量刑情節(jié)(《規(guī)定》4、5)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8.訴訟費用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9.無財產執(zhí)行的情形(《規(guī)定》3)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zhí)行。 第十章 期間、送達 一、 期間與期日 期間:單獨進行某項訴訟行為的期限; 期日:共同進行訴訟行為的期限。 二、期間的計算單位和方法 1、計算單位:時、日、月(特殊的計算方式:法定節(jié)假日;路途時間、郵寄) ①法定節(jié)假日——期間屆滿之日,趕上法定節(jié)假日的要順延到節(jié)假日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之日。 例外: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督忉尅返?03條 ②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它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2、重新計算:另有重要罪行的;補充偵查移送審查起訴或審判的;改變管轄;發(fā)回重審;程序轉換的 3、不計入辦案期限: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鑒定期間;中止審理 三、期間的恢復(合法的原因,申請、時間、法院批準——裁定) 四、送達 1、 送達的效力 2、 送達的方式 分 則 第十一章 立 案 一、立案的材料來源 二、立案的條件 1.公訴案件(有犯罪事實發(fā)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2.自訴案件(自訴范圍;受訴法院管轄;被害人告訴;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訴訟請求和有證據證明) 三、立案的程序 1.接受材料 1)沒有管轄權,應當接受; 2)報案、舉報、控告的形式:口頭和書面; 報案:(1)主體是一切單位和個人;(2)內容為犯罪事實 舉報:(1)主體是被害人以外的一切單位和個人;(2)內容:犯罪事實、犯罪人 控告:(1)主體僅指被害人(2)內容:犯罪事實、犯罪人 3)注意誣告與錯告; 4)保障報案人等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保密 2.對立案材料的審查 3.初查 注意:不能采取強制性措施(不能對人采取強制措施;對物不能強制) 4.對立案材料的處理——立案;不立案 四、立案監(jiān)督 1.控告人的復議(原決定機關)(沒有復核) 2.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 3.被害人的制約 第 十 二 章 偵 查 一、偵查行為 1.訊問犯罪嫌疑人 1)訊問的人員和人數; 2)訊問時間、地點(市縣內指定的地點或其住處); 3)訊問的步驟與方法:首先訊問的內容;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的義務(刑訴法第93條);個別進行; 4)訊問特殊主體:未成年人、聾啞人 5)制作訊問筆錄(簽字——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自行書寫供述) 6)訊問犯罪嫌疑人禁止性規(guī)定 注意: 1)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時間 2)偵查階段聘請律師是否需要經過批準、會見是否需要經過批準(涉及國家秘密的) 3)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第96條)(刑訴法第96條——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了解涉嫌的罪名,會見) 4)會見時偵查機關“可以”在場 5)安排會見的時間(48小時;五類案件5天) 修改后《律師法》第33條: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jiān)聽。 2.詢問證人和被害人 1)詢問證人的地點(單位、住處;必要時,公安機關或檢察院) 2)個別進行 3)如實作證 4)保證安全 5)詢問未成年人,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 6)步驟與方法:首先讓他作連續(xù)的陳述;禁止性規(guī)定 7)制作筆錄 3.勘驗、檢查 1)尸體檢驗; 2)人身檢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檢查婦女的身體); 3)偵查實驗(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批準;禁止性規(guī)定) 4)復驗、復查(退回公安機關,也可以由檢察院) 4.搜查 1)主體; 2)搜查證;拘留、逮捕,情況緊急時,可以不用搜查證; 3)見證人; 4)搜查婦女的身體 5.扣押物證、書證 1)對象,無關的應在3天之內解除; 2)查詢、凍結,但不得扣劃存款、匯款; 3)不得重復凍結 6.鑒定(鑒定的主體;鑒定的事項;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yī)院;精神病鑒定不計入辦案期限) 7.辨認 1)主持的偵查人員不少2人; 2)個別進行; 3)公安機關:7人;10張照片;檢察機關:5; 4)對象的相似性 8.通緝 1)對象:應逮捕在逃; 2)發(fā)布機關:公安機關 3)超出轄區(qū)范圍內的,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fā)布 二、偵查終結 1.偵查終結的條件 2.偵查終結后案件的處理 3.偵查羈押的期限 (2;1;2;2;無期限——特別重大的,程序)(第124—127條)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一般);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124條) (2)下列案件在124條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26條): A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 B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C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D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3)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26條規(guī)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4)無期限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特殊期限:另有重要罪行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鑒定 三、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 拘留種類和期限; 撤銷案件:刑訴法第15條之一;沒有犯罪或者犯罪行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 四、補充偵查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補充偵查(第140條;《規(guī)則》268-270條) (1)主體: 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由檢察機關自行偵查; 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只能退回檢察院自偵部門補充偵查 (2)期限和次數:每次1個月,2次。(注意:只適用于退回) (3)后果: A、經過1次補充偵查的,證據不足,可以不起訴或者繼續(xù)補充偵查。 B、經過第2次補充偵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應當不起訴。 (4)審查起訴的計算:退回補充偵查的,期限重新計算。 2.法庭審理中的補充偵查 (1)建議主體:檢察院和法院(法院建議權——《解釋》第 159 條) (2)補偵的主體:檢察院。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 (3)期限和次數:每次1個月,2次。 (4)后果:在補充偵查延期審理的后,檢察機關不申請恢復庭審的,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 (5)審判期間的計算:出現補充偵查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 第十三章 起 訴 一、審查起訴的程序 1、受理案件的條件 檢察院受理案件的條件是純粹程序性的:檢察院享有管轄權;案件材料齊備;隨案移送了相關財物;犯罪嫌疑人在案。(《規(guī)則》第245、247條) 2、對移送案件受理后的處理:(《規(guī)則》246、248) (1)具備受理條件的 (2)材料不齊備或者相關財物沒有隨案移送的 (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三日內補送) (3)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即不在案) 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審查起訴。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 (4)沒有管轄權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院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沒有管轄權,應當移送或者指定有管轄權的檢察院。 二、審查起訴 1、審查起訴的內容 (實體和程序;刑事和民事——凡是與偵查活動相關的) 2、審查起訴的步驟與方法 (審閱案卷材料;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fā)現遺漏依法應當移送審查起訴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補充移送審查起訴;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規(guī)則》280) 3.審查起訴的期限(1,半個月)(補充偵查,重新計算)(中止審查的情形) 4.決定 三、提起公訴 1.提起公訴的條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2.起訴材料的移送 1) 普通程序(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 “主要證據”(《規(guī)則》第283條)(有罪的證據部分:物證,視聽資料全部;鑒定的結論) 主要證據包括: ?。ㄒ唬┢鹪V書中涉及的各種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ǘ┒鄠€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 (三)作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wèi)的證據。 2) 簡易程序 三、不起訴 1.不起訴的種類 (1)絕對不起訴。 (2)相對不起訴。(第142條第2款) (3)存疑不起訴。(第140條第4款) 類 型 法定不起訴 酌定不起訴 證據不足不起訴 適用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條 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包括:國外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聾啞人或盲人;預備、中止;從犯、脅從犯;自首、立功 證據不足 決定機構 檢察長 檢察委員會 察委員會 后果 應當 可以 第一次補偵,證據不足,可以;第二次補偵,證據不足,應當 2.不起訴的程序 (1)不起訴的公開宣布(生效) (2)送到:被不起訴人和其單位(告知申訴;在押的處理——釋放); 公安機關; 被害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告知申訴) (3)對被不起訴人: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主管機關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 對涉案財物的處理:解除扣押、凍結 3. 不起訴的救濟程序 (1)被不起訴人的救濟(只能針對第二類;申訴的機關;7天) (2)被害人的救濟(三類都可以申訴;申訴的機關;7天) (3)公安機關的救濟(三類都可以;復議、復核) 三、提起自訴的程序 1.自訴案件的范圍 2.自訴案件的提起條件(有適格的自訴人;有明確的被告人和具體的訴訟請求;屬于自訴范圍;有證據證明;屬于受訴法院管轄) 第十四章 審判概述 一、刑事審判的原則 1.公開審判(重點:四種例外); 2.直接言詞; 3.辯論原則; 4.集中審理(不能更換審判主體;不中斷審理,及時裁判) 二、兩審終審制 (例外) 二、 審判組織 1.獨任制 2.合議庭 (1)組成與人數: A一審:基層和中級:3,高級、最高:3-7 B二審:3-5 C死刑復核:3 (2)人民陪審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 A陪審范圍(一審):A有較大社會影響的,B被告人要求適用陪審員; B條件:擁護憲法;年滿23周歲;品行良好;身體健康;一般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不得擔任陪審員的情形:①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②公(安)、檢、法、司現職人員及執(zhí)業(yè)律師、③受過刑事處罰的、④被開除公職的。 (C)產生和任期:基層人大常委會任免;名單:基層法院;任期:5年 (D)權利與義務(不能擔任審判長;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3.審判委員會(范圍和程序) 對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獨任審判的案件, 開-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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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 法條 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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